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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玉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强,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上诉人徐玉强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津0116行初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对原告的询问内容,确认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补办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玉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徐玉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名下的*号《房屋权属证》在天津日报公告宣布作废,造成上诉人财产灭失,致使上诉人至今没有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在申请书中的法律承诺提起行政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徐玉强提起的行政诉讼,系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补办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补发的上述权属证书未改变登记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影响,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