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404蔡文明与王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明,王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明,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华,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文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被上诉人王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文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就客观存在的债务偿还了一大部分,但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客观、合法的债权数额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同时,又不能依法行使和主张权利,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本起诉讼就是以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为确认对象,此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2.确认之诉分为积极和消极确认之诉。作为债权人,被上诉人对双方争议的债权不主动提起诉讼并主张债权,而是采取纠缠、恐吓等方式要挟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处于不安定状态,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有通过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来终结该争议导致的经济和精神上的不确定状态。此消极确认之诉不但是纠纷解决的现实必要,亦是解决该纠纷的合理手段和途径。3.一审法院的裁定只是以主观臆断的学理解释作为依据,而没有法律依据。王本华答辩称:1.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没有诉的利益;2.一审法院对确认之诉的理解是全面、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蔡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文明对王本华的借款债务为85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本华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文明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王本华之间的债务为85714元,确认之诉应以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是否存在为确认的对象。本案中,蔡文明起诉王本华确认具体债务金额,不具有诉的利益,故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蔡文明的起诉。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本案中,蔡文明与王本华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蔡文明起诉王本华确认具体债务金额不具有诉的利益。当事人之间有关民间借贷的争议,需由人民法院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原则予以审定。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将根据借条的由来、初始资金的交付情况、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标准,以及借款的实际偿还等客观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客观审查、认定并作出裁决。因此,案涉债务数额亦无需借款人通过提起本起诉讼而予以确认。综上,蔡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