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与杨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杨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476号原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奔泰阳光城**楼。法定代表人:张义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娜,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与被告杨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被告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122939元(其中包括石花量贩店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租金合计84439元,石花车站店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租金3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石花量贩店、石花车站店经营男女童装,经营品牌为杨娜服饰,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双方还对租金缴纳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地点租赁给被告售卖服饰。被告在石花车站店租赁至2016年7月25日,在石花量贩店租赁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拖欠原告石花量贩店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租金合计84439元未支付,拖欠石花车站店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租金38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以诸多借口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娜辩称,租金应该支付,但是现在经济特别困难,实在拿不出钱。在与原告合作时生意不好,希望原告能够在租金上优惠一点,同意分两期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新合作公司与被告杨娜签订《新合作经营服务协议》《经营合同》,约定新合作公司将其位于谷城石花量贩店石花车站店475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杨娜,用于经营服装,月租金14166.67元,年租金合计17万元,于每季度提前10日交纳租金,服务协议和经营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杨娜签署《2014新合作供应商合同审批单》,其载明供应商为杨娜服饰,经营门店为石花量贩店、石花车站店,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经营方式为租赁,石花量贩店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9.82元,年租金17万元,石花车站店月租金为每平方米44.44元,年租金8万元。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杨娜利用承租场地从事经营,并支付租金。2015年4月17日,新合作公司与杨娜签订《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场地为石花量贩店、石花车站店,杨娜经营品类为男女童装,经营品牌为杨娜服饰。同时,杨娜签署《2015新合作供应商合同审批单》,载明供应商为杨娜服饰,经营门店为石花量贩店和石花车站店,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经营方式为租赁,租金23万元。其后,杨娜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25日。另查明,经营合同期满后,杨娜继续使用石花车站店的场地至2016年7月25日,使用石花量贩店的场地至2016年8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新合作公司与被告杨娜签订《新合作经营服务协议》《经营合同》,杨娜使用新合作公司提供的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届满,杨娜继续使用场地,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至杨娜交还场地时,双方租赁合同才终止,杨娜应按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关于新合作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杨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新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2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被告杨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