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维军与第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军,第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2142号原告:刘维军,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第媛媛,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户籍地镇原县。现居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维军与被告第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军、被告第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同年7月3日,被告向其清偿利息3600元,剩余本息经其催要,被告未予清偿。第媛媛承认刘维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第媛媛清偿刘维军借款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第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