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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春阳与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阳,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3071号原告:梁春阳,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被告: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199号。法定代表人���王焕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博,该公司职员。梁春阳诉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阳、被告东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阳诉称,我与吉林省冶金设计院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05年该院给我补交了1999年7月至2006年4月的养老保险,该院经名称变更最终变更为本案被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1999年7月-2006年4月期间我与其变更前的吉林省冶金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1999年7月到2006年4月在我公司工作。���审理查明,被告系1993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的企业,企业最初名称为吉林省冶金设计院,企业名称经多次变更后现为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199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1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01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5日,但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是在1999年7月起就在被告处就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1997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春阳与被告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曾用名称为吉林省冶金设计院)于1999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