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光荣与王恩利、崔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荣,王恩利,崔晓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576号原告:赵光荣,男,194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利,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崔晓鹏,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大街279号(东泰大厦3楼)。负责人:冯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莉,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原告赵光荣与被告王恩利、崔晓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崔晓鹏的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被告王恩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属实,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属实,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要求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恩利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又左转弯的原告赵光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归属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光荣、被告王恩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股骨颈骨折、胫腓骨干骨折、肋骨骨折,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49天。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赵光荣脾切除,构成捌级伤残,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玖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7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另查明,被告王恩利系鲁G×××××号车辆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共计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恩利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被告需承担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2770.58元。2、护理费1976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金菊及侄子朱桂洪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赵金菊一人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30元/天计算57天。4、交通费3000元。5、鉴定费2200元。6、住宿费50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92512.6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损费1363元。10、评估费1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五份、检查报告单二份、用药明细一份、发票一份、提货单一份、赵金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册一份、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三个月工资表;朱桂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一分、工资表、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行车卡一份、发票一份、收据一份、价格认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恩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光荣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归属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赵光荣、被告王恩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恩利按50%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无相应单位公章,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82575.58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赵金菊系山东××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护理人员朱桂洪系诸城××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提交信息确认书予以证明,但该确认书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765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7954.9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00元;车损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书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6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363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被告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976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恩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182.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186585.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93292.79元。被告王恩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原告赵光荣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荣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3182.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3292.79元;三、原告赵光荣返还被告王恩利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原告赵光荣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