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行初26号杨小洪诉被告桃江交警大队行政强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洪,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22行初26号原告杨小洪,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桃江县。法定代表人文胜,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彭克坚,该大队法制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友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小洪不服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洪诉称:2016年6月30日,他驾驶湘A5QA**(变更前车牌号为苏F521**)号小轿车在S206线行驶时,被被告以未放置保险标志、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携带行驶证为由予以扣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的扣押行为违法。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他大队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S206线25公里处发现原告杨小洪驾驶车牌号为苏F521**普通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根据《道路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并制作编号43090530002179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载明: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凭证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此处为笔误,落款日期实际为事发当日6月30日),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名。原告当庭陈述于同年7月10日,从被告处领取该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43090530002179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经送达给原告,即使按照原告当庭陈述的于7月10日收到该凭证,从此时起原告即已经知道车辆被扣留的事实,且凭证上已经载明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前已经届满,原告于2017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扣留行为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杨小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载 媛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