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道路旅客运输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111号原告邹某。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道路旅客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和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0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6]20516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邹某于2016年9月18日10时10分左右,驾驶牌号为湘AZ4V**江淮瑞风小型客车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从事运营,并按乘车人要求将乘客从平江送至长沙市火车站,乘客到目的地付费,由于邹某驾驶的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邹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邹某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邹某诉称,2016年9月18日上午,邹某驾车去株洲进货,在堂大嫂的要求下带他儿子邹文标去长沙。8时左右经过南江镇汽车站时,看到朋友刘后江和他父亲及其父亲朋友4人在路边,寒暄后顺便带他们去长沙市火车站。刘后江说要给油钱,邹某没要。10时左右到达长沙市火车站,市交通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冲进车辆,称邹某从事非法运营,并强制扣押其车辆,殴打邹某。市交通执法局认定邹某从事非法运营错误,缺乏证据支撑,且无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市交通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2016]20516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对长沙市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具有行政执法的权限。2016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邹某驾驶车辆涉嫌非法运营,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当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通过询问乘客,查明乘客搭乘邹某车辆从平江前往长沙市火车站,乘客有到站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邹某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市交通执法局执法人员遂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邹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市交通执法局依据现场调查和录音录像资料,认为邹某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邹某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邹某驾驶牌号为湘AZ4V**江淮瑞风小型客车涉嫌非法运营,市交通执法局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邹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车上乘客,查明乘客搭乘邹某车辆从平江县前往长沙市火车站,乘客有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邹某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市交通执法局当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邹某现场所驾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9月20日,市交通执法局对邹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并送达给邹某,告知邹某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12月20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6]20516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邹某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邹某。邹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市交通执法局对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邹某不服向长沙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长交复决[2017]2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市交通执法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驳回邹某的行政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车凭证、《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案件处理意见书》、《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陈述申辩书、更正声明、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关于湘AZ4V**江淮瑞风小型客车非法运营经过》、《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行政文书送达回证、长交复决[2017]2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说明的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本案中,邹某于2016年9月18日驾驶湘AZ4V**江淮瑞风小型客车将乘客从平江县送至长沙市火车站,乘客已支付运费,邹某所驾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关于湘AZ4V**江淮瑞风小型客车非法运营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邹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运营。市交通执法局对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事前处罚告知书》、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处罚适当,邹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