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苏勇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勇华,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勇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勇华于2017年8月31日在石台县仁里镇曙光路如意土菜馆晚餐及秋某路吉祥土菜馆夜宵时均饮用了啤酒,后于当晚23时左右,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沿石台县仁里镇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黎明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黎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洪某驾驶的安徽省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处警民警将当事人带离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17年9月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勇华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苏勇华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勇华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石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洪某、刘某、陈某、程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勇华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信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1280号)。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勇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苏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勇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宁 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