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兵,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进贤县。因犯抢劫罪,2005年6月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3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何兵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何兵窜至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东山付家,趁付某家无人之际,采取撬房间铝合金窗户的方式入室盗窃付某家的两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个金镯子和三四百元的现金,经江西省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金手镯价值9990元,男士金戒指价值7500元,女士金戒指价值1800元,金耳环价值1500元。2017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兵独自一人到南昌县向塘镇梁西村车洲自然村59号,用随地找到的一根树枝撬开被害人熊某家的铝合金窗户,后攀爬入受害人熊某的卧室,将卧室内存钱罐内硬币共100多元、一对金耳环、三部手机、一只手表以及一条滕王阁香烟盗走。经江西省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耳环价值1350元,背面粉红色手机价值150元,三星手机(4G)价值160元,三星手机价值105元,手表价值250元,香烟价值93元。被告人何兵被进贤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何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熊某的陈述、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兵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易 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