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金昌和杨彩凤;安君辉;康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吴国昌;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昌,杨彩凤,安君辉,康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吴国昌,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会宁县,系被害人王文博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凤,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会宁县,系被害人王文博之母。诉讼代理人万锦奎,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出生,居民,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会宁县。被告人康琨,曾用名康坤,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会宁县人,无业,住会宁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789613444L,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负责人张正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施林建、赵菲菲,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尚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侯克岩、魏亚红,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国昌,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居民,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人,住邢台县王快镇王快村770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130521000013510,住所地邢台县。法定代表人赵云霞,系该公司总经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安君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的诉讼代理人万锦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被告人康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施林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克岩、魏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国昌、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康琨驾驶甘****96号小型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48公里+100米处,与吴国昌驾驶的冀****11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尾相撞,造成甘****96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文博当场死亡,乘车人安君辉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文博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安君辉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康琨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安君辉的陈述,证人姚计芳、徐德华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康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王文博当场死亡,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康琨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康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国昌、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害人王文博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丧葬费27226.5元(4537.75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451元(5242.5元+3208.5元+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574017.5元;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国昌、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诉称:本次事故致被告人康琨驾驶的甘****9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安君辉受重伤,致安君辉多次住院治疗,故请求:1、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4366.32元(其中医疗费198943.32元,护理费2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760元,误工费76500元,就医交通费1716元,住宿费21687元);2、被告共同承担伤残赔偿金154158元;3、被告共同承担后续治疗费65679元及伤残鉴定费。被告人康琨辩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王文博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赔偿安君辉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1、甘****96号车在2016年4月22日在我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为徐德华。2016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后,经被保险人徐德华报案,我公司经现场查勘确认,驾驶员康琨和被保险人徐德华并不相识,且徐德华也并未允许康琨驾驶其甘****96号车,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承保单上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因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八款的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康琨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由此可见,驾驶人康琨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具有危险性,却放任该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对于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吴国昌驾驶的冀****11号半挂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王金昌、杨彩凤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文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两个项目,具体赔偿方法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与安君辉所主张的费用进行按比例分摊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主张的其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不予赔偿。3、关于原告安君辉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首先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王金昌、杨彩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进行按比例分摊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国昌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的冀****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我,2011年11月份买车时是通过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按揭买的,现在按揭款已经付清了。我和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公司只是帮忙办理保险手续、审检车辆等。我通过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给冀****11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故应该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如有不足,我愿意承担剩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冀****11号车辆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吴国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3、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所有损失包括鉴定费、评估费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文博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有:丧葬费27226.5元(54453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747.5元(3人,15天,每天105.5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03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2016年4月27日受伤后,即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颅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颧骨骨折,颈椎滑脱。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6年5月27日好转出院。2016年5月30日再次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6年6月14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4日入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6年8月16日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随诊。2017年9月18日,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君辉颈椎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右上肢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面部条状瘢痕形成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65679元。安君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683.85元,误工费11710.5元(住院治疗、医嘱休息及复查共111天,每天105.5元),护理费9284元(住院治疗88天,每天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住院治疗88天,每天4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09328.2元(23767元/年×20年×23%),交通费1716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4081.5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康琨驾驶的甘****96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人。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国昌驾驶的冀****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康琨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康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康琨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或超出规定标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要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被害人王文博的近亲属为3人,且根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处理事故时间为15天,故误工费应以3人15天计算为宜,每人每天105.5元;所要求的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虽向法庭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但住宿费、交通费系确已产生的必要花费,故应以合理花费为准,酌情予以支持;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所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交了务工证明,但未附有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该项费用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甘肃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所要求的交通费,虽向法庭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但交通费系确已产生的必要花费,故应以合理花费为准,酌情予以支持;所要求的住宿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实际伤残等级为准计算;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所要求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所要求的伤残鉴定费均不予赔偿,但根据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均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当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将”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对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做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除了应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列明责任免除条款,而且应当提示投保人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也做了相应要求,并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事故车辆甘****96号小型客车投保人在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按规定特别提示,也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明确表示了解责任免除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且在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双方约定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伤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万元,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分配为宜。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88000元(110000×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2000元(110000×20%)。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剩余经济损失422314元的30%,即12669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剩余经济损失372081.55元的30%,即111624.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责任限额10000元的70%,即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责任限额10000元的70%,即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人康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昌、杨彩凤其余经济损失288619.8元,已支付210000元,剩余7861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君辉其余经济损失260457.08元,已支付250000元,剩余3457.08元。剩余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培????????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