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雪艳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雪艳,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予以逮捕。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雪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马雪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雪艳于2016年11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鑫大洋狗肉馆内,在得知曲某(另案处理)涉嫌强奸他人的犯罪事实后,以告发曲某相威胁,向曲某索要钱财,迫使曲某向马雪艳交付现金人民币2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马雪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雪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雪艳于2016年11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鑫大洋狗肉馆内,在得知曲某(另案处理)涉嫌强奸他人的犯罪事实后,以告发曲某相威胁,向曲某索要钱财,迫使曲某向马雪艳交付现金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21600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马雪艳被抓获的经过。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马雪艳对犯罪现场的指认。3、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在鑫大洋狗肉馆起获的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返还给曲某的父亲曲贵延。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马雪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二、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曲某强奸妇女后马雪艳向曲某要钱的经过。三、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马雪艳对被害人曲某进行敲诈勒索的经过。四、被告人马雪艳的供述,证明马雪艳敲诈勒索曲某2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雪艳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马雪艳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雪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10月13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雪艳退赔被害人曲某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