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韦汉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汉京,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大化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韦某,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大化县。系被告人韦汉京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大化县。系被告人韦汉京的母亲。指定辩护人何德建,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汉京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汉京及指定辩护人何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韦汉京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太安村那我坡35号被害人黎某家中,将一个木箱盗走,木箱内有人民币2590元。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韦汉京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韦汉京的供述;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汉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汉京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汉京、指定辩护人何德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韦汉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韦汉京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太安村那我坡35号,将被害人黎某放在家中的一个木箱盗走(箱内有人民币2590元)。同日,被告人韦汉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全部赃物返还黎某。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韦汉京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汉京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汉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韦汉京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韦汉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汉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冠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