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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无锡润邦装饰有限公司与晏保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润邦装饰有限公司,晏保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5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润邦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591194483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南路290号201。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晏保胜,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润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保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邦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矛盾,应予撤销。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在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才应支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解除。3.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规定,发包人等用人单位承担的是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以招用劳动者的雇主责任为基础。如按照工伤赔偿,则将免除实际用工人即雇主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应由被上诉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其雇主追究赔偿责任,雇主无力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晏保胜辩称:1.工伤认定的事实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确认,同时也经过行政诉讼二审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所称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法律规定属于工伤关系的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程序获得相应的赔偿。2.上诉人是本案用工主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邦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不需要支付晏保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24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20元、医药费4255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480元、义肢费5000元、鉴定费516元,合计489204.08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润邦装饰公司将承接的无锡市龙湖滟澜某号某室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陆华荣。2014年10月27日上午,晏保胜受陆华荣指派至上述住宅进行装修敲墙。在敲墙过程中,晏保胜被倒下的墙体压伤。随后,晏保胜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晏保胜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6年1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晏保胜致残程度为五级。2015年4月28日,晏保胜以快递的形式向润邦装饰公司邮寄送达了辞职信,润邦装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晏保胜的辞职信。2016年10月28日,晏保胜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梁溪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润邦装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润邦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及义肢费。2016年12月6日,梁溪仲裁委作出裁决,润邦装饰公司支付晏保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24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20元、医疗费4255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480元、义肢费5000元、鉴定费516元,合计489204.08元。2013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无锡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91岁。审理中,润邦装饰公司称:晏保胜所从事的敲墙工作是零散的杂工,不是每天都处于工作状态,所以每天的报酬不是固定的,且新安派出所的笔录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笔录记载晏保胜的报酬结算以标的为目的,敲一处民宅内部需要敲的墙体结束后一次性支付,金额为3000元。行业没有固定标准,计算报酬的标准不一样,有的按照拆除面积的平方数计算,有的就像陆华荣与晏保胜之间一样是一口价。晏保胜称:晏保胜在接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明确整个敲墙的工作价格是3000元,需要12个工,一人一天一个工是250元,润邦装饰公司员工卢冬冬在接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也确认润邦装饰公司认可并知道接受分包的陆华荣与晏保胜及另一个工人谈好整个活是3000元,两份笔录中关于敲墙的总价是一致的,折算成一天一个工是2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晏保胜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润邦装饰公司违法将业务发包给陆华荣个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晏保胜受伤前从事的敲墙工作,每月工资虽不固定,但晏保胜受伤时从事敲墙工作的月工资,并未明显高于建筑装修行业月平均工资,故晏保胜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晏保胜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9日润邦装饰公司已收到晏保胜邮寄的辞职信,视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根据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润邦装饰公司应向晏保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24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20元。关于医药费,双方一致确认金额为180555.52元,晏保胜确认已收到138000元,故晏保胜主张医药费42555.52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故晏保胜主张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不予支持。晏保胜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入院接受治疗52天,另医院为晏保胜开具了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建休单,故晏保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天÷21.75×4000元+4000元×5个月+29天÷21.75×4000元=26252.87元。关于晏保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义肢费5000元及鉴定费516元,晏保胜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润邦装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晏保胜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日入院65天接受治疗,晏保胜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日70元,润邦装饰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晏保胜主张护理费448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润邦装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保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24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20元、医药费42555.52��、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480元、义肢费5000元、鉴定费516元,合计488617.95元;二、驳回润邦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晏保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晏保胜在从事砸墙工作中所受伤害已经被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生效的行政诉讼判决确认。由此,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涉案工伤保险责任,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由于法律对不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并未具体规定,一审法院比照劳动关系的情形,以上诉人收到晏保胜邮寄的辞职信日期作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综上,润邦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润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南审 判 员 张圣斌审 判 员 潘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倩书 记 员 苏晟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