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永乐与郑海、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乐,郑海,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861号原告:郑永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海,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静,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郑永乐诉被告郑海、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海、叶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海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叶静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永乐欠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郑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审员陈宪人民陪审员 龚艳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一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