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慧娟与常德力正骨康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慧娟,常德力正骨康医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853号原告:夏慧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常德力正骨康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善卷路水产大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医院负责人。原告夏慧娟与被告常德力正骨康医院(以下简称力正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慧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被告力正医院法定代表人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力正医院立即支付夏慧娟工资46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夏慧娟自2015年10月9日起到力正医院上班,但未能及时获得劳动报酬,2017年7月31日力正医院向夏慧娟出具欠付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31日的工资共计46007元的欠条一张,夏慧娟多次催讨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夏慧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夏慧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夏慧娟的诉讼主体资格;2.力正医院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力正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3.力正医院出具的工资欠条1张,拟证明力正医院尚欠夏慧娟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31日的工资46007元的事实。力正医院辩称:力正医院欠付夏慧娟工资46007元属实,但医院现在没有支付能力,愿意逐步分期支付。力正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夏慧娟提交的证据,力正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慧娟于2015年10月9日起到力正医院上班,先后从事电话专员、客服主管、人事主任、理事,因力正医院经营欠佳,不能及时发放工资,2017年7月31日力正医院向夏慧娟出具工资欠条一张,“今欠到夏慧娟工资46007元。说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7日夏慧娟因身体欠佳就医治疗未到岗上班,夏慧娟多次催讨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夏慧娟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后亦未上班;2017年9月15日力正医院向夏慧娟支付3500元工资;夏慧娟当庭表示此3500元可以在欠付工资46007元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力正医院欠付夏慧娟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共计46007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本院对夏慧娟要求力正医院支付欠付工资460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夏慧娟当庭表示2017年9月15日收到的3500元工资可以在欠付工资46007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本院对夏慧娟的此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力正骨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慧娟支付工资42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常德力正骨康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梅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