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张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张连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927号原告:王新刚,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全,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轮台县。原告王新刚诉被告张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刚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连全支付购车款98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08000元;2、被告张连全承担3000元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张连全从原告处购买一辆×××”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未给付部分购车款,经原告王新刚多次索要,被告张连全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王新刚出示欠条,约定欠原告王新刚的车款98000元于2016年12月30前给付,并支付10000元利息。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张连全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张连全从原告王新刚处购买一辆×××”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未给付部分购车款。2016年1月3日,被告张连全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王新刚偿还98000元,若到期未偿还,被告张连全向原告王新刚给付10000元利息。另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王新刚委托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春梅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车辆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买卖车辆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新刚已向被告张连全交付×××”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被告张连全应履行给付相应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张连全履行给付部分购车款后,其以书面方式向原告王新刚承诺给付剩余购车款的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数额。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连全内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给付义务,应向原告王新刚给付98000元购车款,并承担1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王新刚主张被告张连全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连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新刚给付98000元购车款,并承担10000元违约赔偿金,合计10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张连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孙 贞人民陪审员 何世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