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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孔维明与孔德海、何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明,孔德海,何金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221民初3396号原告:孔维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孔德海,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何金山,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维明诉被告孔德海、何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孔维明于2017年10月13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维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孔维明负担。审判员马瑞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马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