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孔维明与孔德海、何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明,孔德海,何金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221民初3396号原告:孔维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孔德海,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何金山,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维明诉被告孔德海、何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孔维明于2017年10月13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维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孔维明负担。审判员马瑞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马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