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泽举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泽举,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泽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泽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余泽举与被害人李某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因发生感情纠纷,李某秀决定离开余泽举,余泽举即以补贴家用为由多次向李某秀索要钱款,均遭到李某秀拒绝,被告人余泽举遂产生放火焚烧李某秀家房屋(木瓦结构)之念。同年4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泽举在明知李某秀之长女龙某(出生于2002年6月7日)、长子梁某松(出生于2005年2月9日)、次女梁某(出生于2009年2月15日)在家中左侧前面房间睡觉,可能造成被害人龙某等人伤亡的情况下,仍纵火烧李某秀家的房屋。被告人余泽举用打火机点燃一个普通塑料袋后,将点燃后的塑料袋通过外墙缝隙扔进龙某等人卧室后面的房间,因塑料袋未继续燃烧,余泽举又从木房上拔了几根竹条点燃后扔进房间,欲引燃内墙上的油布未果,余泽举又再次拔了几根长竹条用打火机点燃,并将点燃后的竹条引燃内墙上的油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龙某、梁某松等人发现房间起火后用水将火浇灭。案发当日,被告人余泽举在其家中被抓获。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害人李某秀家中被烧毁衣服、被褥、床及放火处的墙体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秀、龙某(李某秀之长女,出生于2002年6月7日)、梁某松(李某秀之长子,出生于2005年2月9日)、梁某(李某秀之次女,出生于2009年2月15日)陈述,证人梁某洪、梁某学、熊某妹、郑某会证言,被告人余泽举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泽举因与被害人李某秀发生感情纠纷,为报复私愤,在明知李某秀之子女龙某、梁某松、梁某在家中卧室睡觉,可能造成龙某等人伤亡的情况下,仍放火焚烧李某秀家房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泽举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泽举已经着手实��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泽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泽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嘉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