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唐海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兵、检察官助理徐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海杰到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某童装店内,看见吧台上有一部苹果6PULS手机,见财起意,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后销赃获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被告人唐海杰于2017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海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并出示相应证据支持其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海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唐海杰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涉案照片、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海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海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唐海杰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与原犯盗窃罪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海杰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一部手机损失人民币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