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庄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940号原告: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姜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恕,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与被告庄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被告庄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庄恕支付祥康公司拖欠混凝土款103,105元及违约金95,155元,共计198,260元;2.庄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庄恕为完成金珠馨园项目,与祥康公司签订了购买混凝土协议,祥康公司共向庄恕提供混凝土5106立方米,货款共计1,903,105元。截止到2015年7月,庄恕共计支付混凝土款1,800,000元,尚欠103,105元未还。祥康公司多次索要,庄恕拒不支付剩余混凝土款。为维护祥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庄恕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买卖事实发生,无给付货款的事实,多次索要的事实不存在,庄恕也不拖欠祥康公司的货款,因此应该驳回祥康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恕为案外人刘辉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刘辉授权庄恕对《2013年金珠馨园项目商砼款应收款明细》进行签字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金珠馨园项目商砼款应收款明细、证人刘辉的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庄恕不是祥康公司出售商砼的买受人,故对祥康公司要求庄恕支付拖欠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