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立苹与胡庆麟、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苹,胡庆麟,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359号原告:程立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智强、徐颖灵,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麟,男,汉族……被告:赵英,女,汉族……原告程立苹诉被告胡庆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苹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麟、赵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庆麟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2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月息二分,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庆麟、赵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程立苹系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胡庆麟与赵英系夫妻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尾号为1872工商银行卡持卡人为程立苹。证据4:借条两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尾号187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程立苹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7日向持卡人为胡庆麟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一百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2分月息。证据5:还款计划一张,证明胡庆麟未按期归还借款后,于2016年2月7日向程立苹出具还款计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庆麟、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立苹通过其堂姐与被告胡庆麟认识,因被告胡庆麟承接工程缺少资金,被告胡庆麟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程立苹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二分,逾期按月息五分计算利息。原告程立苹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15×××72的账户转账50万元给被告胡庆麟。2011年2月29日,被告胡庆麟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期限四个月,月息二分,逾期按五分计息。2011年3月7日,原告程立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15×××72的账户转账50万元给被告胡庆麟。2016年2月7日,被告胡庆麟向原告程立苹出具还款计划,计划还款在2016年6月底还款20万元,余下80万元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利息协商解决。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庆麟陆续按月息3分累计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32万元,被告胡庆麟至今未归还100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胡庆麟、赵英于198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庆麟先后向原告程立苹借款二笔各50万元,该事实有胡庆麟出具给程立苹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程立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2011年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胡庆麟未偿还借款。原告程立苹与被告胡庆麟在2016年2月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在新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胡庆麟仍未足额还款,被告胡庆麟应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二笔债务均发生在胡庆麟与赵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系胡庆麟个人债务,故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庆麟按月息3分累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未超过年利率36%并且已经履行的利息,法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两笔借款约定之日起分别计算,第二笔借款约定日期与转账日期不一致,以实际转账之日即2011年3月7日起计息,但应扣减被告胡庆麟已经归还的原告利息32万元。被告胡庆麟、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麟、赵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立苹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50万元之利息自2011年2月29日起、第二笔50万元之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胡庆麟已支付的32万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程立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胡庆麟和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翰朋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