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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文俊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俊,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纳雍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林文俊与孙另梅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金宝利印���厂”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兰亭派出所民警俞汉及协警徐海栋、茹锦良在接警后到事发地点处置警情,被告人林文俊不服从民警俞某现场管理,为抗拒传唤而采用辱骂、用头撞、用玻璃碎片砸向民警的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俞某左小腿皮肤裂伤,俞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文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接处警单、人民警察证、病例资料、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易某1、易某2、孔另梅、徐某、茹某的证言,俞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文俊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文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林文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周金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