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建宁县闽江源高速办服务区职员,住福建省建宁县。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达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宁县青山南苑门口沿中山南路、中山北路过溪口青云岭往建宁县闽江源高速办服务区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建宁县溪口中石化加油站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行路检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81mg/100ml。之后,民警将邹某某带至建宁县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所送邹某某的全血样检出酒精含量95.2mg/100ml。邹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被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谢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邹某某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照片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给公共道路安全造成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交通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火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燕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事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