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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徐敏与吴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吴金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2341号原告:徐敏,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吴金龙,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敏与被告吴金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联系号码无法联系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将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吴金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吴金龙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90元,已减半收取2145元,退还给原告徐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