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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郑招辉、项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郑招辉,项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8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招辉,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项兰芳,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郑招辉、项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郑招辉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郑招辉、项兰芳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郑招辉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49002185);2.被告郑招辉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58021.50元及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应收利息为6587.45元、罚息为724.57元、复利为83.3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在前述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265416.84元;3.被告项兰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郑招辉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郑招辉尚欠本金212275.09元、利息2220.12元、罚息418.81元、复利51.88元。被告郑招辉表示,对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确认,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项兰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郑招辉。签约情况:2014年8月12日,郑招辉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49002185),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郑招辉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郑招辉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30笔贷款,分别为43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元、53000元、20000元、25000元、15000元、12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5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7000元、30000元、1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43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5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3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2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50000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5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3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1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5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53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20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250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15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12000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1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150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1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10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10000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2000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1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止,10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2500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1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10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11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18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17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30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10000元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8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9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郑招辉自2017年5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12275.09元、利息2220.12元、罚息418.81元、复利51.88元(其中430000元贷款、50000元贷款、30000元贷款已经还清;20000元贷款欠本金712.26元;50000元贷款欠本金3535.49元;50000元贷款欠本金6967.26元、利息183.47元、罚息81.17元、复利5.11元;30000元贷款欠本金5187.20元、利息140.52元、罚息47.98元、复利3.79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2059.80元、利息56.84元、罚息15.75元、复利1.49元;50000元贷款欠本金11927.05元、利息333.39元、罚息77.62元、复利8.66元;53000元贷款欠本金12642.60元、利息353.38元、罚息82.28元、复利9.18元;20000元贷款欠本金6668.02元、利息190.69元、罚息29.68元、复利4.82元;25000元贷款欠本金8335.11元、利息238.37元、罚息37.11元、复利6.03元;15000元贷款欠本金4533.65元;12000元贷款欠本金4731.93元、利息136.52元、罚息17.29元、复利3.41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4241.32元、利息122.77元、罚息14.20元、复利3.06元;15000元贷款欠本金6361.73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4534.82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6206.94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6206.94元;20000元贷款欠本金12413.71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6471.39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6471.39元;25000元贷款欠本金16178.32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6471.39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6471.39元;11000元贷款欠本金7405.02元;18000元贷款欠本金12117.43元;17000元贷款欠本金11880.57元;30000元贷款欠本金23806.20元、利息348.13元、罚息12.38元、复利4.75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7736.16元、利息116.04元、罚息3.35元、复利1.58元)。另查,郑招辉、项兰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郑招辉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郑招辉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郑招辉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郑招辉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郑招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项兰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项兰芳未予以反驳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项兰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项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郑招辉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49002185)。二、被告郑招辉、项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12275.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利息为2220.12元、罚息为418.81元、复利为51.88元,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诉讼保全费1847元,合计448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郑招辉、项兰芳负担(该费用被告郑招辉、项兰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黄燕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