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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清区归德镇长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7公里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驶离公路,将站在道路东侧房屋卷闸门前的张某某、王某某撞倒后,又撞上停在此处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2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属自首。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