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反修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反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790号原告:李反修,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利、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3号楼11层。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1-2层门面房。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反修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反修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乾明、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反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史鹏飞驾驶豫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杨庄村时,与道路东侧原告李反修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反修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史鹏飞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反修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审核证照相符,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审核证照相符,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依照事故认定书,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如下,2017年4月29日12时许,史鹏飞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杨庄村时,与道路东侧原告李反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反修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反修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挂床4天),花医疗费14812.09元。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史鹏飞驾驶豫N×××××号���型轿车与原告李反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反修无此事故责任,因史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48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8天=144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上述费用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8天=1669.66元。以上共计18101.75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69.6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32.09元。原告提交的虞城县李老家乡李汉楼村委会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不合法;李庆敏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反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669.66元,共计11669.6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反修剩余医疗费6432.09元;三、驳回原告李反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转账时在备注上注明案号或转账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反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