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沈双喜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2396号被执行人沈双喜,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住江阴市。沈双喜破坏监管秩序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111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沈双喜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沈双喜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沈双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本院在浦口监狱与被执行人沈双喜取得有效联系。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沈双喜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扣划其在江阴农商支行银行存款26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双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74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1刑初321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