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理处与赖勇军、付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理处,赖勇军,付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3754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理处,住所:四川省简阳市高明乡梨园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65683371Y。代表人:李香良。被告:赖勇军,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付华琼,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明分理处)诉被告赖勇军、付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的代表人李香良,被告赖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勇军与被告付华琼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位于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被告赖勇军于2015年2月12日在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办理抵押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72%,被告赖勇军以位于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2546.63元,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赖勇军辩称:原告所述抵押贷款及欠款情况属实,现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请依法判决。被告付华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勇军与被告付华琼系夫妻。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与被告赖勇军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向被告赖勇军提供非循环使用供贷款3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与被告赖勇军、付华琼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赖勇军、付华琼夫妻共有的位于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3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中的抵押物经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于2015年4月14日取得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赖勇军提供贷款300000元,并明确该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赖勇军已按约履行,2016年4日21日被告赖勇军支付利息145.24元后,未再偿还其余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与被告赖勇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赖勇军提供借款,被告赖勇军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赖勇军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勇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与被告赖勇军、付华琼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已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现被告赖勇军未即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商行高明分理处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将被告赖勇军、付华琼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拍卖后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止,2016年4月21日已付利息145.24元从中扣除);二、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理处对被告赖勇军、付华琼位于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赖勇军、付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