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廖琛瑜、卢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琛瑜,卢桂凤,张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琛瑜,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卷烟厂职工,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也广,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桂凤,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卷烟厂职工,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松,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卷烟厂职工,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廖琛瑜因与被上诉人卢桂凤、张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琛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张功松对诉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有共同购房的事实,本案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功松应对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卢桂凤辩称,上诉人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464500元,同时,向上诉人借款系为了帮其放贷,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上诉人张功松无关。被上诉人张功松辩称,答辩人购房所用的资金来自向银行的贷款及提取的公积金,答辩人的收入完全可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该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廖琛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卢桂凤、张功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之利息;2、上述本息的支付由卢桂凤、张功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卢桂凤、张功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卷烟厂职工。被告卢桂凤于2015年1月1日、3月16日、6月30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5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1月1日这份借条载明:“借用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季度结”。3月15日这份借条载明:“利息2.5%,按季度结算”。6月30日这份借条载明:“借期六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按季度结”。7月31日这份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已结清”。上述四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卢桂凤。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卢桂凤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三笔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四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加入本金后共564000元,被告卢桂凤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琛瑜现金借款伍拾陆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利息按月2%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卢桂凤分文未付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卢桂凤与被告张功松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桂凤向原告廖琛瑜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卢桂凤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桂凤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6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本金是在四笔借款利息加入本金之后整合而成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以四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即仅支持借款本金520000元;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功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功松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卢桂凤也承认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卢桂凤应当向原告廖琛瑜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卢桂凤应当向原告廖琛瑜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卢桂凤应当向原告廖琛瑜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廖琛瑜对被告张功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3340元,合计12780元,由被告卢桂凤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廖琛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及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证明、住房登记及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证明,以证明在借款期间两被上诉人有共同购买劲嘉.山与城房屋及有过共同贷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卢桂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收入证明及借据,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可以维持正常开销,无需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本案借款中52万元中包含了借款本金与利息。被上诉人张功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收入证明,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贷款凭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购房发票及缴款记录、车位认购协议及交款票据、电话录音光盘、刘伟虹案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杨鑫与刘麒出具的证明、手机信息,以证明其收入能维持家庭正常支出,诉争借款并未用于购房,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诉人廖琛瑜及被上诉人卢桂凤、张功松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上诉人廖琛瑜提交的证据,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两被上诉人的购房时间、金额、银行贷款、提取公积金的时间和数额及本案的借款时间分析,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购房及夫妻共同生活,故不予采信。2、对被上诉人卢桂凤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廖琛瑜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收入证明,因加盖有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卷烟厂人力资源科的印证,上诉人又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因卢桂凤未提起上诉,其提交借据欲证明的主张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故不予审核。3、对被上诉人张功松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廖琛瑜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相互印证其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功松应否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廖琛瑜述称,被上诉人卢桂凤借款时曾告知因其与被上诉人张功松夫妻关系不好,不要将借款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张功松,而且上诉人廖琛瑜与被上诉人卢桂凤均认可未将借款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张功松。因此,被上诉人张功松并无向上诉人廖琛瑜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廖琛瑜主张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房的事实,本案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为此,被上诉人张功松提交了反驳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购买劲嘉.山与城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且被上诉人为购买该房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及提取了住房公积金。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至7月间,上诉人廖琛瑜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推翻被上诉人张功松提交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廖琛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上诉人廖琛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上诉人廖琛瑜关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廖琛瑜要求被上诉人张功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但是,判决主文遗漏履行期限,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二、前述尚欠的借款本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给上诉人廖琛瑜。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廖琛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碧华审 判 员 雷勉励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利民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