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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鲁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鲁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3789号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 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丕,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单,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鲁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谢利红、人民陪审员彭麒麟、熊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租金70744.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所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为337.15元;3、确认原告对标的物荣威350,2015款1.5L手动豪华天窗版(小型轿车,机动车车架号LSJA16E32GG153602)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荣威牌汽车一辆,融资金额为56947元,被告分36期支付租金,租赁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被告所购车辆作为融资租赁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双方遂酿成纠纷。 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还款计划表、车辆交接单、被告签约招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融资租赁申请表。被告鲁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被告鲁单)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车辆,租赁车辆为荣威350汽车,发动机号为N8GGC080306、车架号为LSJA16E32GG153602,融资额56947元,首付款22453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租金2021.26元,由承租人授权借记卡扣去,支付日为融资款发放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收回租赁车辆时,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将该租赁车辆登记至出租人名下,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次租金逾期则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 同日,双方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鲁单以融资租赁车辆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即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案外人湖南广茂行贸易有限公司签署《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确认合作经销商湖南广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到融资租赁车辆融资款、被告鲁单已接受租赁车辆。 2017年1月22日,案涉融资租赁车辆办理完毕注册登记及抵押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鲁单、车牌号为湘A1N635、抵押权人为先锋太盟公司。 此后,被告鲁单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先锋太盟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先锋太盟公司与鲁单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先锋太盟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鲁单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鲁单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行使债务加速到期权,要求被告鲁单支付合同项下所欠租金70744.1元(2021.26元/月×3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鲁单以案涉车辆为融资款项向先锋太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先锋太盟公司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先锋太盟公司要求对案涉车辆享有处分权的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已判定鲁单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故对于先锋太盟公司还要求对案涉车辆享有处分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先锋太盟公司主张律师费25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该费用的承担且先锋太盟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先锋太盟公司诉请的滞纳金问题,本院判定的租金70744.1元已远超过融资额,故对于先锋太盟公司主张收取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744.1元; 二、确认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标的物荣威350,2015款1.5L手动豪华天窗版轿车(发动机号为N8GGC080306、车架号为LSJA16E32GG153602,车牌号:湘A1N635)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鲁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鲁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彭麒麟 人民陪审员  熊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琼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