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孟繁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繁娜,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繁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繁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孟繁娜在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后石灰窑村某旅社附近,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徐某某母女发生口角,后孟繁娜与徐某某发生厮打,造成徐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系胸部外力作用致右胸肋骨多处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繁娜丈夫已代孟繁娜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繁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孟繁娜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孟繁娜到案进行了询问,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又电话传唤被告人孟繁娜到案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孟繁娜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主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繁娜因琐事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繁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繁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