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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与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李如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邱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岩,男,1979年5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男,1984年8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负责人:刘永忠,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杰,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园镇政府)、李如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房保障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斌,被上诉人梨园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海,被上诉人李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保障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房地产公司、梨园镇政府、李如杰将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某某102室、103室两套房屋(以下简称102、103室房屋)腾退并交付给住房保障中心;一、二审诉讼费由房地产公司、梨园镇政府、李如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的两套房屋为公共租赁住房,属于面向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的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中心之所以将房屋出租给房地产公司,是为了解决大高力庄拆迁周转的问题,并非长期租赁。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地产公司、梨园镇政府、李如杰之间将房屋转移占有,并未征得住房保障中心同意,现住房保障中心作为通州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关,因配租需要收回房屋,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梨园镇政府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现在不是由镇政府实际占用,不应由镇政府进行腾退。李如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腾退,租金和我没关系。住房保障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地产公司、梨园镇政府、李如杰将102室、103室房屋腾退并交付给住房保障中心;2.房地产公司给付住房保障中心自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租金25886.7元;3.诉讼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梨园镇政府、李如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住房保障中心系通州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关,其前身是北京市通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管理中心)。2013年1月1日,住房管理中心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解决通州文化旅游区大高力庄村拆迁的被拆迁人的安置,住房管理中心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北里101号共计50套房屋出租给房地产公司,建筑面积共计4217.76平方米;租赁期为22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2.5元的标准计算,上述50套房屋月租金总计94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22日,梨园镇政府向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强执李如杰需提供周转房的函》,载明:李如杰的建筑位于文化旅游区内,需要对其进行强制腾退,需要房地产公司为李如杰提供周转房二套(两居室),来确保强制过程中顺利腾退。2014年7月25日,房地产公司与梨园镇政府签订《周转房使用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同意为梨园镇政府提供临时性周转用房两套,即本案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用于李如杰临时周转居住使用;两套房屋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日,房地产公司将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交付给李如杰。2015年1月1日,住房管理中心与房地产公司续签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除房屋租赁期间约定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外,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月19日,房地产公司将除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外的48套房屋交还给住房保障中心。后住房保障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向房地产公司发函要求归还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另查,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1.53平方米、1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2.83平方米。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于2014年7月25日交付后,李如杰在该二套房屋中居住至今,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一直由房地产公司向住房保障中心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住房保障中心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住房保障中心将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出租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应当向住房保障中心支付该二套房屋的租金,其未予支付不妥。庭审过程中,房地产公司认可住房保障中心主张的涉案二套房屋的租金计算方式以及欠付租金的期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过程中,房地产公司辩称其非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未从中获利,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住房保障中心有权依据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房屋租金,故对于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住房保障中心要求房地产公司、梨园镇政府、李如杰腾退并向住房保障中心交付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梨园镇政府对李如杰位于通州文化旅游区内的建筑进行强制腾退后,因各方均未就强制腾退李如杰建筑后的后续事宜进行举证,故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作为周转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套房屋已具备腾退条件,故对于住房保障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住房保障中心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102室房屋及103室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住房保障中心要求房地产公司、梨园镇政府、李如杰腾退并向住房保障中心交付上述二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房地产公司给付住房保障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北里101号楼2单元102室、103室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二万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七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住房保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地产公司与梨园镇政府签订《周转房使用协议》,将其从住房保障中心承租的涉案房屋交由李如杰占有使用,用途为李如杰的建筑被强制腾退后的临时周转用房。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如杰的建筑被强制腾退的后续事宜并未解决,故涉案房屋尚不具备腾退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故一审法院据此对于住房保障中心要求房地产公司、梨园镇政府、李如杰将102室、103室房屋腾退并交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住房保障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