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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国政与李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政,李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240号原告:李国政,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李春学,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李国政诉被告李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同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前期本息2万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之前找原告声称在武汉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也陆续出借了一些。2016年1月1日前原告曾借给被告11万元现金,在结算时,本金、利息共计12万元,当时被告称其中10万元再借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按2分利率计息。另2万元在2016年2月16日前还清。在双方约定好后被告即时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所书的两张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清偿。原告李国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李春学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国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李春学2016年1月1日。年底还清,按银行存款息。年底不还按2分利息。”,“借条今借到李国政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李春学初七八还钱2016年1”。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12万元的事实,及被告违约逾期清偿债务的事实。被告李春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国政提交的二份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村人,被告在黄梅镇经营五海酒楼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双方熟悉了,后来,被告称其在武汉与他人合伙开宾馆,找原告借款周转。2016年之前,被告从原告处借15万元现金,后来偿还了4万元本金,到2016年元旦双方结算,被告欠本金11万元、利息1万元,双方约定,其中的2万元于2017年正月初七、八偿还;另10万元约定年底还清,期间按银行存款利率付息,若逾期则按2分利率付息。被告于2016年元旦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被告后来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对下欠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逾期借款利息的给付均予以约定,并出具了二份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应当偿还。关于利息的承担:1、双方约定其中10万元2016年的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付息,因2016年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为1.5%,故被告应付该10万元2016年的利息为1500元;2、双方约定其中10万元被告在2016年“年底不还按2分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由于是否月利率或者年利率约定不明,依借据上下文的理解,本院认为,该10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给付,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该10万元的利息;3、其中2万元的利息承担,虽然双方未约定利率,但是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李春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国政借款121500元及利息(其中的1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其中的2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国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2465元由李春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樟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