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欧阳虎与殷小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虎,殷小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802号原告:欧阳虎,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欢欢、沈思兰,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小根,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298号万豪城3#楼17层1701、1702、1703、1704、1705、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60067J。负责人:王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欧阳虎诉被告殷小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欢欢、被告殷小根、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虎诉称:2016年4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殷小根雇佣的司机余宗全,驾驶由被告殷小根所有的登记在江西省智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赣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翠菊路××工地由××南左转弯进入翠菊路时,未避让在翠菊路由××南靠道路右侧直行的原告骑行的南昌B55611两轮电动车,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宗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侧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毁损伤等多发性损伤。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6年12月1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3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殷小根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61.66元、误工费17757.34元、护理费3263.82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281元、财产损失费3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13.65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24316.47元,扣除被告殷小根垫付的125409.36元、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268907.1元;2、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余宗全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殷小根身份证、行驶证、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宗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三、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殷小根所有,挂靠在江西省智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证据五、武警××总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江西省洪都中医院复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63561.66元。证据六、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证据七、加油费、停车费、出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2281元。证据八、眼镜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399元。证据九、劳动合同,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江西华善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内容为福利彩票自助机的系统维护与升级,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年平均工资28038元计算。证据十、原告户口本、国家网站查询信息,证明:1、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且户口登记所在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2、欧阳辰皓、欧阳辰泽均系原告之子,分别出生于2008年10月2日与2016年6月19日,为原告的被抚养人,2人抚养。被告殷小根辩称:事故属实。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131776.24元医疗费,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公司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殷小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我垫付了原告131776.24元(其中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垫付了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二、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我挂靠的江西省智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业务并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事发时在有效期内。证据三、余宗全从业资格证,证明我雇请的司机余宗全取得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事发时在有效期内。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以正式金额发票为准,且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货车,应提供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的营运证,确认是否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均过高,我方于质证、辩论阶段加以陈述。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3万元。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从事营业货运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和单车运输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宗全系被告殷小根雇佣的驾驶员,取得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赣A×××××号货车系被告殷小根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江西省智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25日14时15分许,余宗全驾驶赣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翠菊路××工地由××南左转弯进入翠菊路时,未避让在该路段由北往南靠道路右侧直行的原告骑行的南昌B55611号两轮电动车,导致原告人体及其骑行的南昌B55611两轮电动车倒地后,其人体左手被赣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挤压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5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宗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门诊住院治疗,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和到南昌市湖圣爱大药房购买药品,共支付医疗费166896.68元(其中被告殷小根支付了129816.2元、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原告支付了7080.48元)。原告的损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侧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毁损伤、头皮撕脱伤等。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3个月;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次/3月,根据复查决定是否负重及再次手术治疗等。经原告申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是江西华善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月平均工资3577.73元,2016年4月实发工资3452.88元,减少124.86元;5月实发工资3252.88元,减少324.86元;6月实发工资1532.88元,减少2044.85元;7月实发工资1780元,减少1797.73元;8月实发工资1532.88元,减少2044.85元;9月实发工资1532.88元,减少2044.85元,9月1日至6日减少工资409元,截止至9月6日原告共计减少工资6746.15元。原告长子欧阳辰皓于2008年10月2日出生,次子欧阳辰泽于2016年6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宗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因其系为被告殷小根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损伤,故由被告殷小根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赣A×××××号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殷小根赔偿。因原告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且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城镇,故原告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金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有固定工资且提供了事发前后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其误工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016年4月25日至9月6日止,期间误工费为6746.71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定为10元/天。原告两子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8年,但其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6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696元/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年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21%除以抚养人数2人。原告诉请的眼镜费399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余宗全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166896.68元(其中被告殷小根支付了129816.2元、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原告支付了7080.48元);二、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四、后续治疗费63000元;五、误工费6746.71元;六、护理费3263.82元;七、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八、残疾赔偿金144745.44元(111300元+17696元/年×18年×21%÷2);九、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承担如下:一、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小计398132.65元,由被告殷小根承担非医保费用11000.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38316.45元、赔付被告殷小根垫付医疗费118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欧阳虎各项损失244591.45元(含被告殷小根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27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殷小根垫付医疗费用112541元;三、驳回原告欧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730元,由原告欧阳虎承担455元,由被告殷小根承担6275元(已从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婷速 录 员 邹 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