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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万建清与曾令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清,曾令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652号原告:万建清,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安徽省宁国市,现租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国,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万建清与被告曾令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被告曾令国申请对原告万建清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现鉴定机构依据本院委托已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被告曾令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另一被告杨红宝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申请对其撤诉,本院经审查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令国赔付原告受雇拆除门楼造成左足损伤的经济损失28189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为鉴定结果发生变化,变更诉请标的为243896.57元。事实与理由:杨红宝承接被告门楼、围墙施工中,于2016年4月15日下午2:30时左右被告临时雇请原告帮助砸门楼时,原告要求自上而下砸,而被告要求原告从门楼底部砸倒快些。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门楼底部拆砸,门楼倒下时原告躲避不及,砸伤原告左腿,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法���鉴定原告左足损伤为7级伤残,左下肢损失为10级伤残。经济损失达371120.71元[医疗费71011.71元、误工费43486.2元(270日×151.06元/日)、护理费20559.6元(180日×114.22元/日)、营养费3240元(180日×1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86日×18元/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0875.2元(26936元/年×20年×41%)、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71120.71元,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赔偿296896.5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281896.57元],被告仅在公安机关协调下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没有承担。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曾令国辩称:一、原告受伤的事实中,我们认为原告并不是被告临时调遣,而是由杨红宝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妻子操选凤已经将涉案的门楼改建工程承包给了杨红宝,后杨红宝雇请了原告及其他人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其合理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杨红宝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96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四、本案中杨红宝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撤回对杨红宝的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五、本案原告诉请标的过高,依据相关规定,受案人系农村户口,其未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不满足该条件,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因为定残后的损失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且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六、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操选凤而不是曾令国,曾令国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举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虽然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但结合举证2第三方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印证原告在城区务工,以及举证5租房合同和暂住地公安机关居住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被告举证3,四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操选凤、杨红宝对“原告由谁雇请”的陈述不一,该两案件利害关系人各自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现场务工证人刘某、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基本事实相同,即两证人及另外小工(经核实为朱红水)均由杨红宝��系到被告家砸院墙门、原告相对于前面已开始做事的四名工人要晚到达被告家近2个多小时、原告到现场后杨红宝并未对其做出任何指示、原告受伤时被告曾令国在现场且喊了一声“墙要倒”,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客观可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虽然非正式医疗单据,但对具体医疗费数额71011.71元(其中交费34100元,尚欠36911.71元)“宁国市人民医院财务部”已盖章确认,对原告主张71011.71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因被告对原告万建清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休息期),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受伤为2016年4月15日,重新定残之日为2017年7月26日,误工期30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其在城镇具有固定职业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606元/年计算;被告未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以原鉴定结果8000元为计算依据;原告举证7,对被告曾令国与操选凤系夫妻关系,曾令国为户主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系操选凤与杨红宝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与施工工期均在本案事发之后,与操选凤在公安机关陈述相吻合。即使双方对安全责任有约定且约定合同内容包含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因原告非合同相对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杨红宝领钱出具领条时间大部分在原告受伤之后,如果原告发生伤害应当由被告陈述的“雇主”杨红宝承担责任,那么在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妥���解决之前其支付杨红宝工程款时未扣除垫付大额医疗费一节,从常理和逻辑上无法解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举证2,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令国垫付1960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令国家因门前桥面加固及院落门垛砸除需要,由其妻操选凤与附近做其他工程的杨红宝取得联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杨红宝带领工人施工。2016年4月15日中午12时余,杨红宝与刘某、杨某、朱红水来到被告家院门前施工。14:30时左右原告万建清来到施工现场,被告曾令国夫妇虽然在场,但没有询问杨红宝是否雇请万建清,也没有追问万建清为何迟到,默认其参与工地施工。根据万建清陈述其要求将院墙墙垛由上往下砸,但被告要求由下往上能快速砸倒院墙墙垛。原告从院墙下方开始砸墙垛,16:30时左右院墙墙垛倒塌,听到在场的被告曾令国喊叫后,被告妻子操选凤也从室内赶出来,二人发现倒下的院墙墙垛已将原告砸到并压住原告左腿,紧接着被告曾令国伙同杨红宝及其他工人共同挪开倒下的院墙墙垛,并将万建清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6天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足底毁损伤、左足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9600元。2016年11月3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建清左足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Ⅶ(柒)级;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X(拾)级。2、被鉴定人万建清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3、被鉴定人万建清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此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支付。本案受理���,被告曾令国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万建清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足毁损伤致左足结构破坏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建清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宜。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曾令国支付,鉴定费票据未作证据提供。原告万建清因此次受伤致残,本院认定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01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86日×18元/日);3、护理费20559.6元(180日×114.22元/日);4、营养费3240元(180日×18元/日);5、残疾赔偿金167003.2元(26936元/年×20年×31%);6、误工费16116元[300日×(19606元/年÷365日)];7、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在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天数结合就医地点酌定);9、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9878.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万建清为谁雇请并提供劳务?二、被告曾令国在本案中是否适格?三、原告因务工受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告曾令国妻子操选凤陈述原告万建清受雇杨红宝为其提供劳务,但是已查明事实与其陈述不符,1、原告到达工作地点与杨红宝及另外三位工人相差两小时,对于原告的迟到行为,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杨红宝未以“包工头”身份表示过任何不满和批评意见,如果操选凤所述属实,该节与常理不符;2、原告到达工作地点后,无证据显示��红宝以“包工头”身份安排其工作,或者原告如何从事工作接受过杨红宝指挥、鉴督;3、原告受伤后杨红宝未支付分文医疗费。根据操选凤与杨红宝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内容包含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且约定安全责任由杨红宝承担,被告支付杨红宝剩余工程款时完全有理由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大额医疗费,但是被告没有。此举从常理和逻辑上更是缺乏合理解释;4、原告加入施工队伍为被告砸院墙门垛,被告夫妇身在现场并未表示拒绝,综合前述理由,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推定原告来到被告家砸院墙门垛行为系受被告夫妇默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曾令国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杨红宝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在被告家庭建设过程中,虽然部分对外衔接工作夫妻双方分工协作,但劳动成果由双方共同享有,同样应当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整个砸院墙门垛过程被告曾令国作为户主始终在场,原告受伤其全程参与积极救助并支付大额医疗费,原告因损害赔偿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妻操选凤依据生效判决需要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影响曾令国作为本案被告身份,其抗辩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原告万建清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其自认具有经常参与工地施工从业经验,在被告家开始砸院墙门垛之前,原告已经就已有的安全常识判定从下方砸院墙门垛存在的安全风险,在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的前提下,其仍然“按被告要求从��方砸院墙门垛”(系原告陈述)导致被倾斜墙体砸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发原因、过错轻重、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考量,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万建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依法据实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达86天之久,加上两次鉴定需要,其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客观合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达三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等级计算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建清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9878.51元,由被告赔偿202914.96元(289878.51元×70%),减去已实际赔付的医疗费19600元,尚应赔偿原告183314.96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万建清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建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314.96元;二、驳回原告万建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8元,由原告万建清负担2000元,被告曾令国负担3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保良人民陪审员  童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万建清提交证据和证明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情况;2.南山派出所对纠纷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等事实以及在砸墙过程中情况;3.出院证、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4.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事实;5.租房协议、派出所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等事实。二、被告曾令国提交证据和证明目如下: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领条9张,拟证明被告曾令国妻子(操选凤)已经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以20000元(含材料款2000元)整承包给被告杨红宝施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红宝承担;2.宁国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令国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9600元;3.宁国市南山派出所对操选凤、杨红宝、刘联合、杨同兵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原告以及刘联合、杨同兵均系杨红宝雇请以及由其支付工资。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