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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吴大良与蒋昭良、赵铁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良,蒋昭良,赵铁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727号原告:吴大良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昭良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赵铁富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吴大良与被告蒋昭良、赵铁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蒋昭良、赵铁富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昭良、赵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良以被告蒋昭良、赵铁富未赔偿损失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蒋昭良、赵铁富赔偿原告货物维修费用114000元、运输费4200元、吊机费用1500元;2.被告蒋昭良、赵铁富从2017年6月7日起以11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3.被告蒋昭良、赵铁富承担律师费6500元;4.被告蒋昭良、赵铁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昭良、赵铁富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2日,被告蒋昭良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单》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蒋昭良从北仑运输注塑机至天津,承运车辆为冀B×××××,运费为7000元,结算方式为回结,承运人必须安全、快速在2日内送达目的地,“路途中发生雨淋、短缺、损坏、掉包等情况,由驾驶员、车主负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蒋昭良在驾驶员签名处签名确认。同日,案外人上海风驰货运有限公司以原告吴大良为被保险人就冀B×××××/冀B×××××车辆向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7年3月23日12时05分,被告蒋昭良驾驶冀B×××××/冀B×××××车辆运载注塑机行驶至天长市X083线11KM+60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路灯及树木损坏、被告蒋昭良及乘客张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第76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昭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他人将涉案注塑机运回北仑处理,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定损报告》一份,载明涉案事故造成的注塑机损失为114000元。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就此向原告吴大良赔付23451.40元,原告吴大良出具《理算确认书》一份,载明其愿意就涉案事故接受理算金额23451.40元为全部赔偿金额。冀B×××××/冀B×××××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铁富。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与被告诉讼的相关事项,并为此支出律师费用6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运输证、行驶证、《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理算确认书》、定损报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大良与被告蒋昭良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昭良作为承运人,理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毁损,且无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被告对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定损报告,注塑机损失为114000元,但因案外人上海风驰货运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原告吴大良因此已获赔23451.40元,故该保险赔偿款应在注塑机损失中予以扣除,即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90548.60元;原告主张的吊装费及运输费系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对吊装费1500元予以认定,对运输费酌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对此有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赵铁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铁富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昭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大良货物维修费用90548.60元、运输费3000元、吊机费1500元,并支付以9504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吴大良负担697元,由被告蒋昭良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审 判 员  方 杰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