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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佘芳伟与黄成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芳伟,黄成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022号原告:佘芳伟,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成甫,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佘芳伟与被告黄成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谭科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芳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芳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承建被告位于邵东县城北岭路与财富路交叉口的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2015年12月工程完工。2016年3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8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成甫1、支付原告工程款3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同已经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3、4、被告黄成甫写的欠条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5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5、《建房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结算依据。被告黄成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同已经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佘芳伟于2014年6月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邵东县城北岭路与财富路交叉口附近的房屋。2015年12月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黄成甫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佘芳伟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358000元的欠条。被告此后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法的建设工程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承包人)完成并且交付了承包的建设工程,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黄成甫支付工程款35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成甫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刘倍云工程款358000元。本案诉讼费6670元,由被告黄成甫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清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谭科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