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洪与被告郭克林、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洪,郭克林,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093号原告:李国洪,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克林,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6966D。法定代表人:郭志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系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79391786。负责人:董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国洪与被告郭克林、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顺通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告郭克林、被告荆门顺通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72元。诉讼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4日13时许,郭克林驾驶鄂H051**号客车(搭乘胡弟富、王艳珍)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团林镇鸦铺村鸦铺砖瓦厂路段越中心黄线超车时,与对向李国洪驾驶鄂HT17**号的士车(搭乘解中芳、郭平)相撞,造成胡弟富、王艳珍、李国洪、解中芳、郭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所有的车辆停运损失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进行评估,现结果已出。此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郭克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洪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胡弟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王艳珍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郭平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解中芳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据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克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已支付原告李国洪医疗费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荆门顺通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需要预留;原告未提交诉讼请求明细,待庭审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免责情形,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报告有异议,但均明示不申请对停运损失的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非鄂HT17**号的士车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因主体不适格撤回对停运损失费用的诉请,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2周,加强营养。另查明,车牌号为鄂HT17**号的士车所有人为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原告为该的士车辆驾驶员;车牌号为鄂H051**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克林,挂靠在被告荆门顺通客运公司经营,鄂H05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克林支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克林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郭克林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诉讼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受保险合同约束,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克林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312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为984.83元(32677元/年÷365×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医嘱休息2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5天,原告为的士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25天×100元/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052.12元。上述1-3项合计为3567.29元,另案解中芳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0136.31元,比照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与另案解中芳的损失总和为23703.6元,二人所占损失比例分别约为15%和85%。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500元(10000元×15%),医疗费用超过部分2067.29元(3567.29元-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3484.83元(7052.12元-3567.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2.12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金 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国洪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双方在此起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四、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五、停运损失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六、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H051**实际所有人为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克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七、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的事实;八、承包合同、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计算的依据。被告郭克林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克林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