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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7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冬林与何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冬林,何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7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冬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何汉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7087。代理权限为:执行代理、提供相关财产情况、协助法院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签和解协议、处分执行中所查封的丽华小区房产。2016年10月20日,本院依照申请人蔡冬林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鄂1125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何汉华位于浠水县丽华小区的土地(土地证号04××05号、面积为102.6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及地上建筑物,并对申请人蔡冬林向本院提供担保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志成花苑1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80953号)予以查封。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鄂1125民初1775号民事调解书,后何汉华未依照该生效的调解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蔡冬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蔡冬林与被执行人何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蔡冬林与被执行人何汉华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何汉华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127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土地登记证号为:04××05号,土地总面积102.61㎡,登记面积100㎡,2.61㎡为临时用地,房屋所有权未办理登记)及其房屋内的家电、家具、附属设施等作价825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蔡冬林抵偿被执行人何汉华应依照(2016)鄂1125民初17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履行的所有义务。上述房地产及房屋内家电、家具、附属设施等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蔡冬林。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5执7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何汉华房地产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附属设施等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蔡冬林时起转移。蔡冬林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该房地产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10月10日,申请人蔡冬林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书,本院作出(2017)鄂1125执770号结案通知书,(2017)鄂1125执770号案件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何汉华所有的座落于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127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土地登记证号为:04××05号,土地总面积102.61㎡,登记面积100㎡,2.61㎡为临时用地,房屋所有权未办理登记)的查封。二、解除申请人蔡冬林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志成花苑1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80953号)的查封。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