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堂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号**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瞿跃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成,该公司十堰办事处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市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芦汉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芹,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堂根,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诉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刘堂根于2013年1月26日10时30分左右,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十堰电信线路维护天津路段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认定刘堂根受伤是工伤。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工伤决定书,我公司是在2016年1月28日收到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仲(2015)裁字第52号裁决书时,才知上述被告的行政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对(2013)1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0时30分左右,刘堂根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十堰电信线路维护天津路段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刘堂根于2013年3月1日向十堰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十堰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刘堂根的申请后,给兴业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十堰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翟锡锋签名的《刘堂根事故发生情况》、营业执照。十堰市人社局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堂根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是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十堰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给兴业公司,十堰市人社局提供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清单”载明:兴业公司收到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兴业公司对十堰市人社局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十堰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刘堂根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兴业公司诉称其于2016年1月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其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若对工伤决定不服,应当在自其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兴业公司上诉称:茅箭法院以超过起诉期为由驳回兴业公司起诉,有违常理。十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兴业公司没有收到。十堰市人社局对刘堂根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和十堰市人社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1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堂根2013年7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医疗和工伤保险待遇等。兴业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到庭参加了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开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兴业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一审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十堰市人社局收到刘堂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3年3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给兴业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十堰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翟锡锋签名的《刘堂根事故发生情况》、营业执照。十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2013年4月22日又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给兴业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清单”载明:兴业公司收到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刘堂根2013年7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据此可以认为,兴业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就已经知道了十堰市人社局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17号工伤认定决定,至迟也应在2013年7月9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时知道十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兴业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就应当知道了十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至迟在2013年7月已经知道十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兴业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宋志彪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