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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军,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灵宝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红军窜至灵宝市新灵街金桥家具城门前,将尚某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5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69元;2、2017年6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红军窜至灵宝市体育馆篮球场,趁张某2打球之际,将张某2放在篮球架下的黑色斜挎包盗走,被盗挎包里有现金150元、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赵红军取出现金和手机后将挎包及其余物品丢弃。经评估,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178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的证言,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红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红军违法所得919元,追退被害人尚连香769元,追退被害人张云龙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侯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