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磊与熊奇峰、邓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磊,熊奇峰,邓家兵,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012号原告:吕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钰,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奇峰,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邓家兵,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7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武,男,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主要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磊与被告熊奇峰、邓家兵、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联海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钰,被告熊奇峰,被告邓家兵,被告联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武,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方赔偿377,984.49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熊奇峰驾驶被告联海实业公司所有鄂A×××××2号出租车,与原告吕磊驾驶的武汉SK2729号电动自行车,在解放大道永清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江岸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奇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联海实业公司鄂A×××××2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奇峰、被告邓家兵、被告联海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联海实业公司鄂A×××××2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邓家兵向该公司承包此车,熊奇峰和邓家兵约定,熊奇峰一周四班,白班向被告邓家兵支付150元,夜班支付100元,剩余利润归熊奇峰所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风险分担鄂A×××××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奇峰、被告邓家兵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海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8时55分,被告熊奇峰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吕磊驾驶的武汉SK2729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解放大道永清路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吕磊受伤。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熊奇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吕磊于2017年2月24日被送入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吕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95,243.29元(包括被告熊奇峰为其垫付的急救费135元)。原告方购买轮椅花费798元,购买腋下拐花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18元。被告熊奇峰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被告邓家兵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吕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Ⅷ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方垫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鄂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联海实业公司,被告联海实业公司为鄂A×××××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均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再查明:原告吕磊为武汉麦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吕磊与其配偶唐欢欢共同生育一女吕心怡(2010年10月19日出生)。因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意见不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轮椅费发票和腋下拐发票、熊奇峰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熊奇峰、被告邓家兵、被告联海实业公司提交的收条、急救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和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磊与被告熊奇峰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熊奇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联海实业公司、被告邓家兵对该车享有相应营运利益,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吕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243.29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系数0.3)、护理费8,057.34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07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12年÷2人*伤残赔偿指数0.3)、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12,354.59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1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358,461.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吕磊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6,661.22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00,000元,由被告熊奇峰承担136,661.22元以及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邓家兵、联海实业公司对熊奇峰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吕磊赔偿220,000元。又因被告熊奇峰为原告垫付现金和急救费共计3,135元,被告邓家兵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为减少各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熊奇峰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10,000元;被告熊学峰直接赔偿原告方125,326.22元,被告联海实业公司、被告邓家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吕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10,000元;二、被告熊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5,326.22元;被告邓家兵、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55元,由被告熊奇峰负担;被告邓家兵、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登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