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950号罗碧翠与向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碧翠,向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950号原告:罗碧翠,女,苗族,高中文化。被告:向正军,男,土家族。原告罗碧翠诉被告向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碧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碧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向正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016年4月向原告罗碧翠借款合计4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碧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25日借条、2016年4月1日借条各一份。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均属实,出具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经原告催取借款后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碧翠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向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亚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