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培元、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元,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李培元,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杉路与范湖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培元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李培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李培元认可一审法院已判决由中起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明确表示,其上诉仅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中起公司向李培元送达员工旷工通知单,认定李培元在2016年7月16日至18日期间旷工,但该期间内的7月16日、17日分别是周六和周日,属于休息日,故李培元不存在旷工事实。中起公司以李培元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起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旷工事实认定正确。2、旷工通知单仅通知李培元到公司办理旷工事宜,并非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李培元自己解除了劳动合同,中起公司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培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万元、2016年7月拖欠工资400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195元、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中起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起公司向李培元支付2016年7月工资164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培元于2014年在标明单位名称为“武汉水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应聘登记表上填写相关应聘信息,标明单位名称为“武汉水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转正申请表上载明李培元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在该表的试用期自我评估一栏的签名处有“李培元”的签字,审理中,李培元对此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公司为李培元缴纳了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中写明李培元与武汉水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李培元、中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李培元在中起公司处从事服务工作。李培元自行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起公司为李培元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19日,中起公司向李培元寄送一份员工旷工通知单,写明李培元自2016年7月16日至7月18日未上班,要求李培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公司行政办公室处理旷工事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李培元未到中起公司办理通知中所载明的事宜。双方认可李培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906.93元,中起公司未发放李培元2016年7月1月至7月15日工资。入职期间,李培元领取了中起公司发放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500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800元。审理中,李培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休息日存在加班的情况。2016年8月23日中起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732号仲裁裁决:中起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培元2016年7月工资3906.93元,驳回李培元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培元、中起公司均不服,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培元所提交的应聘登记表、转正申请表、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武汉水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在职职工异动名册表、社保缴费台账明细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实李培元、中起公司劳动关系建立于2014年11月1日。2016年7月19日中起公司向李培元寄送的员工旷工通知单上,写明李培元自2016年7月16日至7月18日未上班,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公司行政办公室处理旷工事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审理中,李培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到中起公司办理上述通知中所载明的事宜,及其此后继续在中起公司工作,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系中起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而导致其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培元系自动离职。现李培元要求中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培元在中起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中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3906.93元÷21.75天×11天=1975.92元。李培元要求中起公司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起公司要求仅支付李培元2016年7月工资1642.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培元无证据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其要求中起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195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起公司为李培元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李培元要求中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培元应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李培元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中起公司应支付李培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96.29元(3906.93元÷21.75天×5天×200%)。李培元已领取中起公司发放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500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800元,中起公司还应支付496.29元。李培元要求中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培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1795.92元;二、中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培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96.29元;三、驳回李培元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起公司负担(已付)。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16日、17日分别为周六、周日。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李培元表示:是中起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以收到旷工通知单的时间(也是旷工通知单落款时间)为解除时间;中起公司则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因李培元自动离职而解除,旷工通知单只是催促李培元到单位办理旷工相关手续,其没有办理,应视为自动离职。本院认为,中起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李培元送达旷工通知单,载明李培元在7月16-18日期间旷工,要求李培元在2日内至中起公司办理旷工相关事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通知共三个内容,一是认定李培元的旷工行为,二是要求李培元限期办理旷工事宜,三是不予办理的后果。就该通知中第一个内容即关于旷工的部分,中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培元在周六、周日应当上班,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采取标准工时制,故其认定李培元在该两日内构成旷工,没有证据支持。但是,劳动者就用人单位错误地认定其旷工,本应按时上下班,并积极向用人单位反映情况、表达诉求、主张权利,从而督促用人单位纠正错误,但李培元未到中起公司办理旷工事宜,反而消极地不再上班,其行为并不适当。由于该通知中的第三个内容,是对李培元不及时到单位办理旷工有关事宜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描述,并不是直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通知的法律属性不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不能起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效果。李培元收到该通知后,未再到中起公司工作,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与中起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构成自动离职。李培元以中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中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培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培元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