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胡顺强与尹京波、刘爱洁、尹京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强,尹京波,刘爱洁,尹京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145号原告胡顺强,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尹京波,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刘爱洁,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尹京房,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胡顺强诉被告尹京波、刘爱洁、尹京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强、被告尹京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京波、刘爱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京波、刘爱洁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51000元,并以151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实际还清为止;2、被告尹京房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尹京波、刘爱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三个月。被告尹京房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原告屡次催要。后原告拟向法院起诉,在法院案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尹京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共151000元,但未履行。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尹京波、刘爱洁未答辩。被告尹京房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被告不清楚利息的问题,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今有尹京波借胡顺强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海参养殖周转,使用日期三个月。2014年10月2日还清。收款账号青岛农商银行北宅支行,户名臧朝晖,卡号,利息每月叁仟元,逾期还款及时还清利息。被告尹京波、刘爱洁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尹京房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臧朝晖的账户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尹京房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胡顺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1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自愿承担每天欠款本金和利息总和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尹京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三的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尹京房提交了被告尹京波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尹京波已经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原告对被告尹京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陈述被告尹京波已经偿还了自2014年7月2日起的12个月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尹京波与被告刘爱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尹京波与被告尹京房系兄弟关系。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即可。本院认为,被告尹京波、刘爱洁于2014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尹京波、刘爱洁应当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尹京波、刘爱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京房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尹京房于2014年7月2日在借条作为保证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京房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被告尹京波应当于2014年10月2日之前还清欠款,因此原告应当于2015年4月2日之前要求被告尹京房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尹京房不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被告尹京房又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愿意偿还本案的欠款及利息,应当视为被告尹京房自愿加入本案的债务中,与被告尹京波、刘爱洁共同承担对原告还款义务。被告尹京波、刘爱洁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京波、刘爱洁、尹京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顺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齐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