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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建凤、冯思洁等与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凤,冯思洁,王牧珩,储金妹,刘强,杭州吉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823号原告:汪建凤,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冯思洁,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牧珩,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储金妹,女,193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忠,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荣,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杭州吉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岑岭村中泰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宜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代表人:孙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代表人:沈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凤、冯思洁、王牧珩、储金妹(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杨伟龙、刘强、杭州吉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涛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忠,被告杨伟龙,被告刘强,被告吉涛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告人保德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伟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5时许,杨伟龙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受害人冯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冯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杨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庆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强是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吉涛贸易公司是该车辆的投保人,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是该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单位,故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强及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强、吉涛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354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食宿费2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对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按10%免赔率扣除赔偿的意见有异议。被告吉涛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伟龙已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认可;食宿费,受害人冯庆系当场死亡,且受害人家属均居住在杭州,故对食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要求按10%免赔率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意见没有依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未对答辩人说明免责内容,且未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余杭公司辩称:被告吉涛贸易公司所有的车辆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肇事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为邬宗梅,并非本案当事人。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系。即使符合商业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也必须在被告具备有效核发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合法赔付。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事实,违反安全装载约定,应按10%的免赔率扣除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食宿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5年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冯庆因案涉事故死亡的事实;3.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4.交通食宿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办理丧事支出食宿费用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表、采荷派出所证明、小河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人冯庆因案涉事故死亡的事实;7.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强对证据1-7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及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证据证据1-3、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食宿费标准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储金妹系退休工人,具有稳定经济来源。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已先行向原告赔付130000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伟龙已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且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2份,证明被保险人为吉涛贸易公司,邬宗梅系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员工的事实;4.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的事实。被告吉涛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属于谅解款,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对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上载明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商业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投保人;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投保单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率为10%的事实,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无异议,对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强对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盖章且未送达给被告吉涛贸易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与告知义务。审理中,经被告吉涛贸易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是否系邬宗梅所签进行鉴定。2017年8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落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邬宗梅”签名字迹不是邬宗梅书写形成。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四原告、被告刘强、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及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该鉴定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邬宗梅非本案当事人或证人,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商业险无效,即便商业险有效,其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不影响免责条款的生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的主张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吉涛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5日5时许,杨伟龙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28号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冯庆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浙A×××××号重型自卸车冲上绿化隔离带,并与绿化隔离带内行道树相撞,造成冯庆当场死亡,两车及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杨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0106邢初5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伟龙因案涉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浙A×××××号车辆系被告刘强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处,杨伟龙系被告刘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经被告吉涛贸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是否系邬宗梅签字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落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邬宗梅”签名字迹不是邬宗梅书写形成。冯庆,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于2016年5月5日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储金妹系冯庆母亲,1938年5月3日出生;汪建凤系冯庆妻子;冯思洁系冯庆儿子,1995年3月27日出生;王牧珩系冯庆与前妻王坚所生,1989年7月13日出生。另查明,杨伟龙、被告刘强及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30000元,各方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另行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该款项与判决结果不发生抵消或扣减。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杨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被告人保德清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险保险人,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伟龙系被告刘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刘强系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处,故四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涛贸易公司对被告刘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四原告因冯庆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冯庆系城镇居民,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25859.5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食宿费29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伟龙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合计973545.5元,由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63545.5元,由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事项告知被保险人,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汪建凤、冯思洁、王牧珩、储金妹因冯庆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合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汪建凤、冯思洁、王牧珩、储金妹因冯庆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合计863545.5元;三、驳回汪建凤、冯思洁、王牧珩、储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2元,减半收取7006元,由原告汪建凤、冯思洁、王牧珩、储金妹负担239元,被告刘强、被告杭州吉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67元。原告汪建凤、冯思洁、王牧珩、储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强、被告杭州吉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俊杰?PAGE*MERGEFORMAT?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