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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谢宁沭、胡方俭与丁兴双、丁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宁沭,胡方俭,丁兴双,丁冬梅,丁海潮,贾立伟,王琴,程平,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威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宁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俭(系谢宁沭之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方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兴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冬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海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立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尚城新世纪24幢14号下商铺。法定代表人:丁海潮,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季威威。再审申请人谢宁沭、胡方俭因与被申请人丁兴双、丁冬梅、丁海潮、贾立伟、王琴、程平、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马公司)、季威威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宁沭、胡方俭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款的本金为40万元,分别为2012年3月10日20万元、2014年2月28日10万元、2015年5月13日10万元,二审判决认为2015年5月13日10万元借款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丁兴双于2015年5月13日向胡方俭出具10万元借条,同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总计借到胡方俭40万元,全部都交给丁兴双。2016年6月1日,丁兴双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前述借条和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5年5月13日1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其次,胡方俭在本案二审中对借款经过、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作出了合理陈述。第三,关于案涉两笔10万元借款,丁兴双先称两份10万元借条均为2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又说胡方俭让其先打条子,第二天给钱,丁兴双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明显不真实。丁兴双虽主张2015年5月13日10万元系借款利息,但对形成1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起止日期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陈述不能成立、更不能对抗案涉借条和承诺书。(二)2014年2月28日10万元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理由如下: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间,但从计息开始之日起至一审起诉之日2016年6月29日,该期间超过一年,故应适用1至3年的利率。2014年2月,借期1年至3年的年利率为6.15%,计算四倍为24.6%,谢宁沭、胡方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特此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对谢宁沭、胡方俭主张应偿还2015年5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胡方俭、谢宁沭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有丁兴双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其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的来源及已实际交付丁兴双的相关证据。在丁兴双对之前两笔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形下,胡方俭、谢宁沭再次向其出借款项,且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借款利息,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另外,在丁兴双尚未出具10万元借条的2014年4月14日,丁海潮、祥马公司即出具《担保书》,其内容包括为尚未发生的该10万元提供担保,对此胡方俭解释为丁兴双预测到一个月后要向其借款,明显有违常理。(二)谢宁沭、胡方俭认为对2014年2月28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10万元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予以归还,故二审判决选择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6个月期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亦无不当。综上,谢宁沭、胡方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宁沭、胡方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章 润审判员 武 孙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齐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