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镇集美制品厂、张石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坦洲镇集美制品厂,张石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集美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嘉联路5号金马工业大厦1、4、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2419XG。法定代表人:吴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兰,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香,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雄,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集美制品厂(简称集美厂)因与被上诉人张石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美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石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石香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赔偿”错误。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行为案件的范畴,张石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及其所受损害与我方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张石香多次入职又多次离职,不能排除其因其他原因导致职业病的发生,不能把责任归咎于我方。2.我方已采取了合理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即提供活性炭口罩给工人工作时佩戴,每年对接触化学品的员工进行在岗职业病体检,而且每年对员工工作场所的空气进行检测,苯、粉尘等含量或者浓度均未超标,符合法律规定。(二)张石香在一审提起健康权纠纷未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张石香提交的延长医疗期确认书,其医疗期并没有终结,其无权提起本案的健康权纠纷。2.由于张石香的医疗期并未终结,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条件,况且其也应提供有资质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对其所患职业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可见,张石香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石香在一审中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省高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的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设置目的相似,性质重合,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获取,不能重复主张。2.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错误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张石香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其对营养费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张石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集美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法定的职业卫生防护义务,我方被确诊为职业病,证明工作场所存在致病隐患。我方依法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我方有权请求健康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多地法院的司法实践,职业病人侵权索赔是得到普遍支持的。张石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集美厂向张石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336338.4元(34757.2元/年×20年×60%-4486元/月×18个月=336338.4元,其中34757.2元/年为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元/月×18个月为张石香已经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集美厂补足的差额)、被扶养人生活费130932.81元(25673.1元/年×(3年+10年)×60%÷2+25673.1元/年×6年×60%÷3=130932.81元,其中25673.1元/年为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537271.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5555号民事判决,查明:1.2010年3月1日,张石香与集美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PMC生产操作工,从事工作内容为线条及集美厂因生产需要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工作区域为集美厂区。2013年2月26日,张石香与集美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普通工人,从事工作内容为线条及集美厂因生产需要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工作区域为集美厂区。2013年12月16日,张石香与集美厂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变更为仓管员及集美厂因生产需要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职责范围变更为仓管员职责范围。2016年2月25日,张石香与集美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6年2月27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为仓库组员工,从事的工资内容为仓管员及集美公司因生产需要临时指派的工作,工作区域为集美厂区内。张石香述称其于1996年9月入职集美厂,其后多次中断劳动关系,2008年2月重新入职至今。参保证明载明集美厂从2008年8月至2016年8月为张石香参加社会保险。2.2013年11月21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石香作出疑似职业病病人通知书,通知张石香为疑似职业病(疑似职业性苯中毒)病人。2014年12月30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张石香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2015年2月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中人社工认[2015]1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张石香于2014年12月30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的职业性慢性中毒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为工伤。2016年2月2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中劳鉴[2016]0070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张石香为七级伤残。2016年5月2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劳鉴再字[2016]049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张石香为五级伤残。2016年3月2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张石香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6年3月2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张石香继续医疗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9月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确认书,延长张石香治疗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3月1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确认书,延长张石香治疗至2017年9月30日止。4.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东中毒急救中心出院小结载明:张石香于2016年3月28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仍间诉有头晕、乏力,腹部B超示胆囊息肉。出院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避免劳累、感染;定期复查血常规、血生化及腹部B超;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5.2016年9月14日,张石香(甲方)与集美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诊断为职业病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748元(4486元×18个月=80748元);为此,乙方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538元(80748元-33210元=47538元);但乙方于甲方第一次住院医疗期间,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代支付伙食费用8605元需扣除;甲方实际已从中山市社保局领取该住院伙食费47538-8605=38933元;甲方同意乙方于2016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38933元作为甲方扣除代支付上述伙食费用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甲方需配合乙方向相关部门报销甲方治疗工伤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6.张石香有2个女儿,长女邓慧敏于2001年2月6日出生,二女邓慧颖于2007年8月16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张石香母亲兰苏梅,农村户口,于1941年12月22日出生,生育子女3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职业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工伤保险制度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着眼于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劳动者最低必要生活保障,在进行工伤赔付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素,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涉及精神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不同于残疾赔偿金,故张石香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石香为五级伤残,张石香在中山市坦洲镇工作和居住至今,并已超过一年,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20年。张石香主张残疾赔偿金实际数额为扣除其已享受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张石香残疾赔偿金为336338.4元(34757.2元/年×20年×60%-4486元/月×18个月)。张石香患有职业病后,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工作生活,目前仍处于治疗期,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石香于2016年2月22日被认定伤残,其主张从定残之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石香被认定伤残日时,其母亲兰苏梅年满74周岁,有3个子女;张石香长女邓慧敏年满15周岁,二女邓慧颖年满8周岁。虽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但对于张石香来说其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作为城镇居民法定期间的消费性支出,是固定的,不因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而改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张石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30932.81元(25673.1元/年×6年×60%÷3+25673.元/年×3年×60%÷2+25673.1元/年×10年×60%÷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东中毒急救中心出院小结显示出院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确认书,延长张石香治疗期,考虑到张石香就医和身体伤害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张石香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集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石香残疾赔偿金336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932.81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502271.21元;二、驳回张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2元,减半收取4586元(张石香已预交),由张石香负担299元,集美厂负担4287元(集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张石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张石香起诉集美厂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案号:本院(2017)粤20民终2947号]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判决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判令集美厂向张石香支付工资差额3991.8元、岗位津贴942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又查明:集美厂于一审提交了八份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2009年度至2016年度所作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期间所作的八次检测所提取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样品的浓度未超过《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2007)中规定的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再查明:集美厂还于一审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判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项目的设置目的上是相似的,都是对杨XX因患职业病造成伤残后就业能力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以维持杨XX及杨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亦不属于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因XX公司已经向杨XX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杨XX提出XX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二审诉讼中,张石香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张石香的被扶养人居住情况的答复》,表示其被扶养人均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提供了租赁关系证明、入学证明、缴费证明和学生花名册、房产证等证据。集美厂对租赁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入学证明、缴费证明、学生花名册和房产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只有居住证或者参保证明才具有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居住情况的证明效力。集美厂还认为,张石香提交上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张石香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训诫或者罚款,张石香亦应对逾期提交证据造成集美厂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至少也应当赔偿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为集美厂主要是对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判项不服,才提起了上诉。集美厂还同时确认其尚未与张石香解除劳动关系,也尚未向张石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关于张石香是否可向集美厂主张民事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法律,而且是专门调整与职业病有关法律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本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张石香为职业病工伤。集美厂虽然提供了历年来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工作场所的苯等污染物并未超标,但是,该检测报告的结论是检测地点的污染物未超过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但是并未能够证明长期接触低浓度苯等污染物不存在致病的风险,不能排除张石香所患职业病与其在集美厂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集美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石香做好提供手套、定期轮换工作岗位、定期健康检查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集美厂对张石香患上职业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按照上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张石香对集美厂损害其人身健康的侵权责任除了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还有权向集美厂主张民事赔偿责任。集美厂提出张石香须经有资质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对其所患职业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石香所患的工伤系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正是适用于本案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对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故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作出的张石香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并无不当。集美厂的该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集美厂还提出张石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性质重合,不应当重复计算。但是,在集美厂确认尚未与张石香解除劳动关系,也尚未向张石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集美厂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支持。集美厂还认为即使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集美厂对张石香提交的女儿就读方面的证据及其兄长房产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认定。张石香的两个女儿既然在城镇求学,则应当认定张石香的两个女儿居住、生活在城镇。至于张石香的母亲与张石香的兄长共同生活在城镇,亦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因此,本院亦认定张石香的母亲居住、生活在城镇。虽然张石香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但均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集美厂提出张石香应当为其逾期提交证据赔偿集美厂上诉的案件受理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集美厂提出张石香未提供医生增强营养的建议,故不应当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求。由于张石香所受工伤为五级伤残,身体受到了较大的损害,理应获得营养补充,故一审判决集美厂向张石香支付5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集美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集美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审 判 员 郭军乐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